中國封建社會延續到唐朝,已進入了全盛時期,唐朝的法律制度也達到空前完備的地步。唐朝統治者深知:為了維護封建專制主義中央集權制度,必須充分發揮官僚機構的統治效能。因此,整飭吏治、嚴懲官員受賄,濫用職權攫取非法利益,就成為唐律的重要內容之一。
一方面,法律制裁枉法貪贓的官員。 規定:“諸監臨(轄區)之官,受所監臨財物者,一尺(合今制0.933寸)笞四十,一匹(四十尺)加一等,八匹徒一年,八匹加一等;五十匹流二千里。”(《唐律•職制律》)行賄者、比照監臨之官減罪五等,最重的杖一百。勘驗、審判等官員受收財物、枉法裁判的,一尺杖一百,一匹加一等,十五匹絞,受收財物,沒有枉法裁判的,一尺杖九十,二匹加一等,三十匹加役流(流刑三千里,強迫勞役三年)。因為唐朝時帛是貨幣,所以用尺、匹為單位。
另一方面,法律懲治以權謀私的官員。“即因使,私有交易者,準盜論。”《唐律•衛禁律》外交官利用因公出使外國的機會,私下買進賣出和以貨易貨,以標的物作為贓物計數,比照竊盜論處。監臨之官擅自役使下屬或借用轄區內的奴婢、牛馬、車船、旅店等均為犯罪。 監臨之官接受下屬豬、羊肉及其他禽類、酒食、瓜果等,按其所受的價值,以“坐贓論”。案發時,財物尚在,還主。強索財物,計贓,依“準枉法論”。強索較受收財物,罪加一等,即:一尺笞五十,一匹加一等,八匹徒一年,八匹加一等。強行借貸較非強行借貸,罪加二等。借貸后。百日外比百日內歸還處理更重。
此外,法律禁止官員經商。規定:“凡官人身及同居大功(伯叔、堂兄弟姊妹)以上親,自執工商,家專其業,皆不得入仕。(《唐六典•吏部》)本人或大功以上親屬從事商業,本人不得擔任官職。在職官員在轄區內兼營商業屬于犯法行為。買賣貨物,即使交易公平,也笞五十,顯失公平,比照曲法枉斷論罪。官員為官府做生意或虧損欠債,按坐贓減二等處罰。官員派下屬或市場管理人員經商,如得利,官員不知,為無罪;知,比照官員家人在轄區內經商,官員知情之罪懲治。根據情節輕重,下屬或市場管理人員也要笞四十到杖八十。官員家人在轄區內做生意賺錢,比照官員本人經商之罪減輕二等。官員知情,與家人同罰;不知,比照家人之罪減輕五等。監臨之官比非監臨之官及其家人經商處罰更嚴。
唐朝嚴懲貪官污吏的法律規定,曾較為有力地保護、促進了唐朝政治的安定和經濟的繁榮。當然,封建社會的任何律令都難以嚴格執行,唐代貴族、官僚受賄經商的事,在不少史籍里也有記裁。
來源:三湘風紀